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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核能安全委員會有關「為確保輻射源帳料相符,請貴單位執行輻射源報廢(財產減損)時,確實依本會規定辦理,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本會今(113)年大專院校輻射作業檢查結果辦理。

二、有關輻射源(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永久停用(報廢)相關規定如下:

()游離輻射防護法:

1、第35條規定略以: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永久停止使用,設施經營者應將其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以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處理,

其處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但經本會核准者,得延長之。

2、第43條規定略以:未依第35條第1項規定處理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1、第 37 條規定略以:設施經營者於放射性物質永久停止使用,而以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時,應檢附密封放射性物質廢棄計畫表、放射性物質原始證明文件影本及運送說明相關文件,向本會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前項申請經本會核准後,設施經營者應於3個月內,將放射性廢棄物運送至接收單位。於完成接收後30日內,檢附輻射作業場所偵測證明、接收文件及領有許可證者應附原領使用許可證,送本會備查。

2、第40條規定略以:設施經營者於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永久停止使用,而以廢棄方式處理時,應填具申請書,領有許可證者另檢附原領使用許可證,向本會申請審查合格後,依本會指定之部分自行破壞至不堪使用狀態,並拍照留存備查或報請本會派員檢查。

三、請貴單位加強輻射源自主管理,執行輻射源報廢(財產減損)時,應確實依規定辦理,以維護民眾與環境之輻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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